强制要求股东提供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刘永斌 2019-11-09 在路上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之外向公司提供借款以弥补亏损,属于公司单方为股东设定的义务,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也违反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因此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上海文化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吴玉婷与顾园莉。其中顾园莉认缴25.50万元,持股51%;吴玉婷认缴24.50万元,持股49%。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6年1月14日,上海文化公司向吴玉婷寄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6年2月27日,上海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顾园莉到会,吴玉婷未到会。该次会议作出弥补亏损的决议:因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亏损18.5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弥补亏损,顾园莉承担51%,即92,239.64元;吴玉婷承担49%,即88,622.40元;鉴于亏损部分已经先由顾园莉足额垫付,请吴玉婷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将上述资金足额汇入公司的基本账户。该决议由代表51%股权的顾园莉同意,吴玉婷弃权。2016年4月13日,吴玉婷向上海文化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对公司经营亏损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撤销股东会决议。此后,吴玉婷以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经营亏损进行额外出资的内容属于公司增资,应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侵害了个人财产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该份要求股东弥补公司经营亏损的股东决议是否有效?
被告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要求股东弥补亏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该决议并非以企业利润弥补亏损,而是要求股东以借款方式弥补公司亏损,其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借贷关系须需要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达成合意。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在股东出资义务之外额外为股东设定了借款义务,在出借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就以单方意思表示设立了借贷关系,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权利,也有违反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上海青浦法院一审,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对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中却额外为股东设立了除出资义务以外的借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